證監會:取消重大資產重組審批
中國證監會11日就修訂《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重組辦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收購辦法》)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此次并購重組新規是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簡政放權、促進企業兼并重組的要求,適應當前國民經濟“轉方式、調結構”戰略調整的重要舉措,對促進上市公司行業整合和產業升級,推動并購重組市場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兩個辦法的修訂,立足于充分發揮資本市場促進資源流動和優化配置的基礎性功能,推進并購重組市場化的總體要求,結合并購重組市場發展過程中的經驗總結,以“放松管制、加強監管”為理念,減少和簡化并購重組行政許可,在強化信息披露、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督促中介機構歸位盡責、保護投資者等方面作出配套安排。
亮點一:大幅減少事前審批涉及發行仍要核準
分析人士指出,“放松管制、加強監管”,減少和簡化并購重組行政許可是本次改革的一大亮點。
首先,大幅取消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行為審批。“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行為審批”行政許可是《國務院關于確需保留行政審批的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以下簡稱《國務院412號令》)第395項明確的行政許可事項,本次《重組辦法》對不構成借殼上市的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行為,全部取消審批。需要說明的是,“上市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核準”行政許可是《國務院412號令》第400項明確的行政許可事項,根據《證券法》現行規定,上市公司發行新股用于并購重組的,因涉及發行行為,不論是否達到重大標準,仍須報經核準。
其次,取消要約收購事前審批。收購人在向證監會報送要約收購報告書之日起15日,若證監會未表示異議的,收購人可以公告收購要約,證監會不再出具無異議的批復文件。
同時,取消兩項要約收購豁免情形的審批:第一,考慮到因取得上市公司發行新股而取得控制權的情形已經過審核,僅需對收購人資格等少數關注點進行審核,取消該情形的行政許可,改為自動豁免。第二,對于證券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其經營范圍內依法從事承銷、貸款等業務導致其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30%的豁免,如相關方沒有實際控制該公司的行為或者意圖,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內向非關聯方轉讓相關股份的解決方案,取消行政許可,改為自動豁免。
亮點二:不鼓勵借殼 主板、中小板借殼上市標準與IPO等同
按照2008年11月施行的《關于破產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股份發行定價的補充規定》,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涉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允許相關各方不再執行20日均價的規定,可以協商確定發行價格。
從五年多的實踐看,破產重整的協商定價機制雖然促成一些危機公司進行發行股份購買資產,但給并購重組市場帶來了不利影響。一方面破產重組實行協商定價,不符合嚴格退市制度,不鼓勵借殼上市的總體政策導向。另一方面協商定價機制強化了投資者對ST或*ST公司被借殼的預期,推高了這類公司的股價,不利于優勝劣汰。本次修訂為遏制對破產重整公司借殼上市的炒作,廢止了《補充規定》的協商定價機制,破產重整公司發行股份購買資產適用與其他公司相同的定價規則。
此外,本次改革在規章層面明確借殼上市標準與IPO等同,禁止創業板公司借殼上市。同時將借殼方進一步明確為“收購人及其關聯人”,進一步防止規避行為。從最近3年的借殼案例看,購買資產并不僅僅是向收購人,有65%的案例是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一同購買,雖然實踐中已將關聯人一并視為借殼方,但規則上沒有明確,存在模糊地帶。為防止收購人在取得控制權后通過其關聯人注入資產而規避監管,將借殼方明確為“收購人及其關聯人”。
亮點三:定價機制更為靈活 從20個交易日拓展為“三選其一”
目前,上市公司發行股份定價應當不低于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價。該規定的初衷是防止公眾股東權益被過度攤薄,在制度推出初期具有積極意義。但隨著實踐發展,這種定價模式的缺陷逐漸顯現,比如該規定過于剛性,在市場發生較大波動,尤其是股價單邊下行時,資產出售方容易違約。
本次考慮到資本市場并購重組的市場化需要以承認市場定價為基礎,修訂內容包括:
一是拓寬定價區間,增大選擇面,并允許適當折扣。定價區間從董事會決議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均價拓寬為:可以在公告日前20個交易日、60個交易日或120個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價中任選其一,并允許打九折。
二是引入可以根據股票市價重大變化調整發行價的機制,但要求在首次董事會決議的第一時間披露,給投資者明確預期。
亮點四:豐富支付工具 明確審核分道制的工作機制
為了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優化企業兼并重組市場環境的意見》(以下簡稱14號文)和《國務院關于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明確優先股可以作為并購重組的支付手段,《重組辦法》新增上市公司發行優先股購買資產或者與其他公司合并。
此外,按照14號文要求,為進一步增強資本市場對并購重組的支持、豐富并購支付和融資工具,新增“鼓勵依法設立的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產業投資基金、并購基金等投資機構參與上市公司并購重組。”“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對象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定向權證,用于購買資產或者與其他公司合并”。
同時,進一步明確了審核分道制的工作機制。按照14號文關于“實行上市公司并購重組分類審核”的要求,增加“中國證監會審核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行政許可申請,可以根據上市公司的規范運作和誠信狀況、財務顧問的執業能力和執業質量,結合國家產業政策和重組交易類型,作出差異化的監管制度安排,有條件地減少審核內容和環節。”的規定。
亮點五: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保護投資者權益
為防止出現監管真空,《重組辦法》、《收購辦法》在加強事中事后監管、強化信息披露、完善市場主體約束機制、督促中介機構歸位盡責等方面作了重點修訂。
首先,繼續加強信息披露監管,強化事中監管手段。上市公司應當在報告書中充分說明并披露其從事本次交易符合現行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審核部門主要關注信息披露的準確性和完整性。為做好取消審批后的銜接,除保留關于公告重大資產重組報告書等信息披露要求外,明確規定證監會可以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責令上市公司按照《重組辦法》的規定補充披露相關信息、聘請獨立財務顧問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補充核查并發表專業意見,在補充披露、發表專業意見前應暫停交易。同時,《重組辦法》在發行股份定價、標的資產定價等方面也進一步強化了信息披露要求,為投資者決策提供更充分的參考。
其次,對中介機構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新增條款強調,中介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教唆、協助委托人編制虛假的交易報告或公告,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謀取不正當利益。在重組程序中,強化律師對股東大會的合規把關責任,要求其必須對會議程序、表決結果等事項出具明確意見并公開披露。對中介機構加強事后督導,各類證券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在按要求完成整改之前,不得接受新的并購重組業務。
第三,對重組的交易各方強化事后監管。控股股東及其關聯人或者擬借殼上市的收購人作為發行對象的,應當公開承諾,如重組后股價低于發行價達到一定標準的,其持股鎖定期自動延長至少6個月。上市公司重組因定價顯失公允、不正當利益輸送等問題損害上市公司、投資者利益的,可以責令暫停或停止重組活動,對有關責任人采取監管措施、進行行政處罰。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虛假重組、提供或披露虛假信息的,在案件調查結論明確之前,不得轉讓其在該上市公司擁有權益的股份。
第四,加強投資者權益保護。引導重組交易對方公開承諾依法賠償因其虛假披露對投資者造成的損害。明確規定涉嫌違法違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履行其所作承諾,在案件調查結論明確前不得轉讓所持股份。引導建立民事賠償機制,要求重組交易對方公開承諾,其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否則將對上市公司和投資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要求股東大會必須提供網絡投票方式。要求單獨統計并披露中小投資者(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外,單獨或合計持股5%以下的股東)的投票情況。明確律師對股東大會表決過程和結果出具獨立鑒證意見。要求公司董事會分析重組交易對當年每股收益的影響,對因重組攤薄每股收益的情況提出填補回報的具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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