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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取消礦山保證金!但需承擔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責任!

    近日,國務院轉發了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公布的關于公開征求《關于取消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建立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指導意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此項改革涉及到礦山企業的直接權益,其中明確提到:取消保證金制度。
     
    礦山企業不再新設保證金專戶,繳存保證金。明確企業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責任。
     
    保證金取消后,企業應承擔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責任。通過建立基金的方式,籌集治理恢復資金。
     
    關于公開征求《關于取消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建立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指導意見》(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財辦建[2017]73號
     
    有關單位:
     
    按照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關于“將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調整為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有關要求,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研究起草了《關于取消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建立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考慮到相關改革涉及礦業企業權益,現將該《指導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時間為2017年7月19日-2016年7月25日。如有意見,請以書面(個人需署實名,單位需加蓋公章,并留聯系方式)形式進行反饋。
     
    聯系方式:財政部經濟建設司
     
    傳真010-68552874,郵箱:huanzichu@sina.com
     
    國土資源部財務司
     
    傳真010-66558157,郵箱:syfzc2005@163.com
     
    財政部辦公廳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
     
    2017年7月18日
     
    附件: 
     
    關于取消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建立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指導意見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以下簡稱《通知》),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落實企業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就取消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建立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取消保證金制度。礦山企業不再新設保證金專戶,繳存保證金。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保證金管理方式不同,盡快研究制定保證金退還具體辦法,按程序分類取消保證金,保障礦業權人合法權益。對于采取資金屬企業所有,但需國土資源部門、財政部門等相關部門審批后動用,存繳至銀行專用賬戶的保證金,應解除資金支取與審批動用手續的關系;對于采取匯繳至財政專戶,由企業申請,經國土資源部門、財政部門等相關部門審批動用的保證金,按照企業實際繳納資金數額與企業已動用的差額,歸還企業;對于以其他方式存繳的保證金,可參照上述兩種方式研究確定具體可行的退還方式。企業應將退還的保證金用于已產生礦山地質環境問題的治理。
     
    二、明確企業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保證金取消后,企業應承擔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責任,按照《關于做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編報有關工作的通知》(國土資規〔2016〕21號)及礦山環境治理與生態恢復的有關要求,綜合開采條件、開采礦種、開采方式、開采規模、開采年限、地區開支水平等因素,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對其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中造成的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觀破壞,地下含水層破壞、地表植被損毀等進行治理修復。
     
    三、通過建立基金的方式,籌集治理恢復資金。礦山企業按照滿足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資金需求的原則,根據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將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費用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相關規定預計棄置費用,計入相關資產的入賬成本,在預計開采年限內按照產量比例等方法攤銷,并計入生產成本,在所得稅前列支。同時,礦山企業需在其銀行賬戶中設立基金賬戶,單獨反映基金的提取情況。
     
    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根據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經費預算、工程實施計劃、進度安排等,專項用于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的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觀破壞,地下含水層破壞、地表植被損毀預防和修復治理等方面。
     
    礦山企業的基金提取、使用及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執行情況需列入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
     
    四、建立動態監管機制。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建立動態化的監管機制,對企業礦山環境治理恢復進行監督檢查。對于未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開展相關工作的企業,責令其限期整改。對于逾期仍未按照要求完成恢復治理任務的企業,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國土部令第44號)及相關法律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并將該企業列入嚴重違法名單;未完成的地質環境修復工作由國土資源部門、財政部門按程序委托第三方代為開展,相關費用由企業支付。
     
    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結合實際情況,根據指導意見的原則,制定本地區的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確保制度辦法切實可行。
     
    六、本指導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關于逐步建立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恢復責任機制的指導意見》(財建〔2006〕215號 )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GC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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